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
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3年
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10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 簡金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簡金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項更正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資發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毀壞告訴人車輛之玻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缺席致和解未果,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74號偵卷第5頁)及品行,暨本案遭毀壞物品之價值(新臺幣10,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槌及鐵製工具,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況且木槌及鐵製工具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被告林嘉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松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不滿簡金龍積欠工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廠空地,以木槌及鐵製工具砸毀簡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後座及葉子板上方玻璃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金龍。
二、案經簡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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