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時25分許」應更正為「3時5分許」;同欄第4行「及黃金1錢(價值約4,070元)等物品」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稱尚被告同時竊得「黃金1錢(價值約4,070元)」云云,惟此部分所憑,無非以告訴人 黃志強 之指述,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得黃金1錢,僅供承竊得皮夾1個、現金9,000元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被告竊得皮夾1個、現金9,000元,業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竊黃金1錢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徐正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徒手竊取黃志強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黃金1錢(價值約4,070元)等物品得手。嗣經黃志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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