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訴人 連偉宏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訴人 連尚嘉
連肇宏 簡淑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連偉宏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連偉宏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連偉宏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①上訴人連尚嘉(下稱連尚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地上19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連偉宏登記予連尚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連尚嘉、上訴人連肇宏、簡淑紫(下稱連肇宏、簡淑紫,與連尚嘉合稱連尚嘉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連偉宏,並共同給付連偉宏72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連尚嘉等3人應共同自108年2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連偉宏13,382元。㈡備位之訴:①連尚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偉宏。②連尚嘉應給付連偉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之訴②、③、④之金錢給付部分為主位請求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080,021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9-21頁補費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連偉宏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792元(見原審卷㈡第11頁),溢繳裁判費29,601元(100,792-71,191=29,601),其聲請退還前述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