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若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若麟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溪海里,下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6鄰產業道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崙后子16之2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行駛之陳武雄發生撞擊,致陳武雄受有左腳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武雄於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告訴人 嗣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