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詩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詩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李詩武仍於104年6月7日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而欲至桃園市○○區○○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
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埔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詩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7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再於103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②);繼於103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數案件執行完畢前,另於103年7月29日再犯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其所犯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或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已由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684號審理中),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輕;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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