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雄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雄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雄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世界賓館
3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盤查而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