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儷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
(一)相對人翁儷甄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翁儷甄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9月10日及95年3月14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56,514元正(其中38,063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18,451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