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因重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或「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2號偵卷第19、23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85號被告鄭元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全文雄 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阿德」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全文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及贓車鑰匙相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除騎乘前揭失竊之機車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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