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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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昌煒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BABE18夜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共4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昌煒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乎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酒後係在其所有,停放於巷弄中之自小客車內休息,因員警請其移車,一時誤觸法網而為酒後駕車行為,有被告之筆錄可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是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犯罪情節、性質,並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兼顧公允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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