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李振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應更正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典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被告李振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9弄2
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4元,由仲信資融公司先代付款項予特約商,李振祥則應自104年7月5日起,分12期清償購車款項予仲信資融公司,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417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李振祥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讓與、變賣及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李振祥於104年6月2日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拒絕再繳納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資融公司法務人員多次向李振祥請求返還該機車,李振祥均置之不理,並將該機車出售予某不知名當鋪。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秋芳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重型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繳納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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