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宇
       周玉蘭 律師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前開支票分別於屆期後提示,竟皆因存款不
足為由而遭退票,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被告為支
票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並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分別簽訂
廢水處理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其中廢水處理工程契約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未含營業所得稅5%
),含稅則為19,425,000元(計算式:18,500,000元×《1+
5%》=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第一期款
),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第三期款)
,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故第一期款為5,827,500
元(含稅,下同),被告已支付;第二期款為7,770,000元
,被告公司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另簽發票號BN0000000(面
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共4紙為支付
,但其中系爭支票面額合計377萬元票款均未給付,而系爭
支票票款乃支付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第二期設備到場之期款
。原告就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不但設備均已到達被告廠房,且
已完成設備之安裝,有現場完工照片可證,足證被告依約早
已必須支付第二期款即設備到場之期款,事實上被告前亦對
於工程進度為驗收同意,始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但事後僅
因被告公司經營者換人未讓系爭支票兌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設備未到場等語,但查廢水處
理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由完工照片可以核對廢水處理工程
之設備已到場,有現場照片及核對說明可參。
2.被告稱原告就廢水處理工程有未依兩造約定債務本旨完成,
有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瑕疵之情事等語,原告否認之,說
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契約約定「加壓浮除反應單元總成」、「快混槽總
成」定義模糊,惟:
①浮除槽系統設備除有浮除槽本體設施外,尚有加壓桶、加壓
PUMP、刮泥設施、配管、管中加藥(polymer)設施,主要
為執行慢混及固液分離工作。
②快混槽內有攪拌設施、PHmeter,並配有加藥機、加藥桶、
配管等設備,主要為執行PH調整及混凝劑的混合工作,以利
後續處理設備之連續執行。
⑵被告質疑系爭廢水工程是否足供處理每日200噸廢污水等語
。查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所設置之系統每小時可處理10立方公
尺(10噸)污水量,如每日24小時操作,可足夠應付每日20
0噸以上之廢水,並無被告所稱之疑慮。
⑶被告質疑UASB槽體高度近7公尺,應設置安全設欄及維修梯
等語。查系爭UASB槽頂四周皆已設置安全防護欄,且有設置
維修梯及護攔。
⑷被告所稱洗滌塔部分:兩造契約簽立後,因考量被告排放廢
水水質問題,因此提升新增粉漿壓濾機設備(為報價單內設
備以外之設施),進行廢水前處理,藉此前處理將廢水中SS
降低,以減輕後端廢水處理設施負荷。故經評估後,UASB厭
氧單元所產生之甲烷氣體量已不多,因此經被告原董事長陳
東輝之同意後,加入上開設備,而將洗滌塔移除;另原先規
劃油水分離器單元也一併提升功能,採用加壓浮除槽系統取
代。
⑸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均經台灣標準材
料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試驗報告5份可參。
3.被告另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東輝 於106年9月14日遭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另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
陳東輝之證詞將有偏頗等語。但查被告公司106年9月l4日解
任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及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之決議
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1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現法定
代理人林百川選任不合法,還徒以董事間派系紛爭,拒絕對
原告工程款之支付。
4.被告所提出之「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非真正: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非原告受被告所託而提交
彰化縣政府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資料,即並非原告就
系爭廢水處理工程所設計之計畫書。事實上本件原告與被告
簽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後,因被告公司提出其廢水(粉漿水
)要回收賣給養豬業者,則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須變更
、設備內容亦須進行修正,因此在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合約目
的即水質檢驗合袼,及粉漿水能回收賣給客戶之條件下,原
告不得不作契約內容之修正,經過與被告多次之討論協商後
始定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管制編號N0
000000、申請單位名稱: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系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係經
被告公司核定、用印後,始呈交彰化縣政府為變更水污染防
治措施申請,其中第42頁有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此計畫書為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之內容無誤,是足證廢水處理工程係
以此計畫書為變更依據。上開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
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3554號函核准照辦在案。由上
述可知被告所提被證五資料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並
非原告公司之定稿資料,亦非兩造約定之廢水工程內容,被
告所提被證五並不實在。被告所提被證五既非本件廢水工程
契約之水措計畫書,則被告依據被證五而抗辯原告廢水處理
工程經其查驗與被證五內容不符等語,不足採取。
5.兩造所簽立之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並非聯立契約

⑴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
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
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可知聯立契約以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
該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
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
另一契約而言。但查本件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此
兩份契約當事人雖相同,但契約標的、履行條件、是否保固
等內容均不相同,兩份契約得以單獨履行,則此二契約之實
質內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相互依存之性質,顯非屬聯立契約
。此由原告前受台榮公司委託施作土木工程,而污水設備由
第三人施作之事實可以證明。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並無理由:
1.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
惟原告遲延,迄今尚未完工點交給被告,且有諸多瑕疵,被
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政號碼00000
9)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改善瑕疵、提供資料並出面與被
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之前,被告停止支付上開各期工程款等
語。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2.原告於另案訴訟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土木工程
已完工、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第三期之安裝完成,惟查:
⑴兩造所簽合約書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污染防治
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
亦即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惟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係106年12月6日所拍攝,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期完工並點
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
⑵廢水處理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下列15項:①加壓浮除反應單
元總成、②快混槽總成、③膠凝劑加藥機、④混凝劑加藥機
、⑤液鹼加藥機、⑥UASB設備(含水滌塔)、⑦油水分離器
、⑧沉澱池刮泥機、⑨曝氣機(5Hp)、⑩鼓風機(2Hp)、
⑪現場配管配電工程、⑫藥槽(2ton)、⑬電箱、⑭沙濾器
模組、⑮污泥脫水機。
⑶土木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下列14項:①拆除含吊車及運棄、
②牆面切割、③施工鷹架含工程排架、④牆面批土、⑤模板
工程、⑥混凝土含壓送、搗築、⑦鋼筋綁紮含材料、⑧鋼筋
植筋、⑨壓送車工程、⑩鋼筋抗拉試驗費用(各尺寸1支)
、⑪試體(共五組,每組3個)、⑫手扶梯、⑬槽頂欄杆、
⑭耐酸驗層。
⑷惟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照片並未顯示出廢水處理工程15項工程
項目、土木工程14項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
驗收完成之證據。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如期完工,且未於完工期間內點交予被告
,並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及點交,應負遲
延責任,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二契約形式上雖分別訂立
,但具契約聯立性質,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中任一契約
,被告即得依法解除上開二契約:
1.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契約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
「…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
關審查期間…」等語,顯見該兩契約雖屬內容不同之契約,
但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應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原告應
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106年12月6
日所拍攝,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
驗收完成。又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上開工程點交予被告,
且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瑕疵,原告仍未如期完工
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原告本應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之規定,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亦已以上揭
函訂期催告原告,原告仍未完成上開事項,被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廢水處理契約、系爭土木工程契約

2.本件系爭二契約既經被告立昌公司依法解除,則原告泰之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被告依兩造間廢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於工作物現場所
作查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顯見原告仍未依約施作完成,
有多項設備現場仍付之闕如,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實無理由。
(四)就本件廢水處理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原告業於另案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惟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工
程,及有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瑕疵情事,故被告已於另案
就下列項目聲請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1.廢水處理工程所約定之15項目是否已設置完成。
2.廢水處理工程是否依債務本旨完成、有無欠缺設備或通常效
用上之瑕疵、依原告公司原先所設計之系統日處理量係200
噸廢污水,原告所施作之上揭15項工程項目是否足供處理每
日200噸廢污水?
3.土木工程之14項工程是否完成?
4.土木工程是否依債務本旨完成、有無欠缺設備或通常效用上
之瑕疵?
(五)原告不能以廢水處理工程之部分支票已兌現,即認被告承認
系爭支票票款,且被告應就廢水處理工程已完工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土木
工程契約。其中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總價款為18,500,000元(
未稅),含稅則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
(第一期款),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
第三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被告已支付
第一期款為5,827,500元(含稅)。被告公司為支付第二期
款7,770,000元(含稅),已簽發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2
紙,且已兌現,另交付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於屆期提示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廢水處理工程報價單、土木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僅
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執票人為原告,兩造間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用以支付
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第二期「設備到場40%」工程款之一部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
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其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30%
、設備到場40%、安裝完成20%、水質檢驗合格10%,而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770,000元,乃上開第
二期款中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第二期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廢水處理工
程之設備均已依約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場地。本件原告固主
張廢水處理工程契約約定之設備,均已依約運送到場並已安
裝完成,並據其提出現場完工照片附卷。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經被告於工作物現場查驗結果,尚有如附表二所載型
號不符、零件短少、數量短少等缺失,參以證人陳東輝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負責的人來請
款說主要設備都到場,發票也開過來…原告就是把主要設備
載來公司,那台主要設備非常大台,大家都看得到的。我們
基於尊重專業沒有逐一點收,我董事長也沒有管這個事情。
」等語。足證原告將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備運送至
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確實未曾逐一點收到場設備是否與契
約約定內容相符,尚難僅以被告確已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之四紙支票交原告收執,即遽認原告確已依約將廢水處理工
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設備運送到場,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
總價40%之第二期工程款。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
依約將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所有設備均運送至被告公
司場地,亦即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舉證
尚有不足,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萬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瑶芳
┌─────────────────────────────────────┐
│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106年10月28日│2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BU0000000│106年10月30日│
││││銀行員林分行│││
├──┼───────┼────┼───────┼─────┼───────┤
│2│106年11月28日│177萬元│合作金庫商業│BU0000000│106年11月28日│
││││銀行員林分行│││
├──┼───────┼────┼───────┼─────┼───────┤
│合計│……│3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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