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之「黃兆明…之用。而」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存摺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1行至第12行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應更正為「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 黃煒哲 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㈣附表轉帳或存入金錢時間、地點欄編號5之「18時許後某時點」應更正為「下午7時3分許」。
㈤附表轉帳或存入金額欄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29,985元」。
㈥證據名稱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