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倪凱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71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凱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徐正霖 於警詢之證述。
(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持菜刀1把,且於警詢中自陳持菜刀之原因係與他人有糾紛等情,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菜刀1把之動機,並審酌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自其住處所取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上開菜刀亦可能為其家人所有,且非屬於查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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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