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昭典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昭典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本案土地持分全數移轉給被告 莊育康 且未經承當訴訟,然被告莊昭典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已死亡,是就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被告莊昭典之繼承人;另被告 莊政雄 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雖有提出被告莊政雄之繼承人名單並聲明承受訴訟,然依原告所提之名單中,其中 莊育芬 亦已死亡,且訴之聲明並未聲明由被告莊政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受告知人 莊羅花愛 是否死亡仍有不明,是本件訴訟仍有上開程序事項仍有疑義,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法官黃丞蔚

                 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莊昭典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莊政雄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代位繼承人即莊育芬之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抵押權人「已過世」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

四、補正適法之承受訴訟聲明,並追加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確認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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