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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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原告 張玉清
被告 蘇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詐取被害人款項,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Kenny」及訴外人 林俊毅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未事前查證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合法性,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16時20分接到某名男子佯稱訴外人即原告姪子 張魯元 來電表示「姑姑,我現在做生意要進一批貨需要一些錢,妳可以匯新臺幣(下同)53萬元給我嗎?」,原告表示可幫忙30萬元,該名男子即以LINE暱稱「Kenny」與原告聯繁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9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晚間向張魯元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林俊毅已償還原告12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原告之親屬,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須用錢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俊毅有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3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又因林俊毅已償還原告1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