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季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季佑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蔡明宏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盧季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甚鉅,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非被告不願意和解,是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其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含保險公司理賠額部分,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至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逾20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審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為此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其性質係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執行;此外,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季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季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711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向右偏行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適有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外側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蔡明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第2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盧季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季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