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4035號、第8778號、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洪維良 (其與 江璉 輿等強盜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34號起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中)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渠,雙方在電話中所談論買賣名貴手錶事,該名貴手錶係贓物,竟仍與洪維良約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先由被告甲○○鑑賞該批名貴手錶,同日晚上約8時許,雙方晤面後,由被告甲○○進入洪維良自用小客車車內,洪維良則提出其等所強盜而來之名貴手錶供被告甲○○鑑賞,雙方進一步約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巿林森北路「錢櫃KTV」內進行交易名貴手錶事。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抵達臺北巿林森北路「錢櫃KTV」赴約,被告甲○○同時約同知情之被告丙○○前來選購該批名貴手錶,被告丙○○即打電話約同知情之被告丁○○同行;被告甲○○與被告乙○○抵達後,在大廳與被告丙○○、洪維良會合後,即進入「錢櫃KTV」包廂內,甫進入包廂內,洪維良即拿出名貴手錶供選購,俟被告丙○○觀看該名貴手錶後,即由被告丙○○持15只手錶,外出到「錢櫃KTV」外,已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被告丁○○車上(曾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與被告丁○○雙方在車內互相叫價後,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被告丁○○當場先給付定金8萬元,並取得該15只手錶後,丁○○隨即當晚持該15只手錶至臺北巿康定路與廣州街口處之跳蚤巿場,以16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年籍不詳之綽號「長腳」之人。至翌日(即11月23日)中午,被告甲○○再打電話僱用被告乙○○之計程車,同時受被告甲○○之託,駕駛計程車持現金100萬元,至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交予洪維良,洪維良取得款項,即與同夥人朋分花用。嗣由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071號搜索票,於96年12月13日,前往洪維良等之住處搜索,並在洪維良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名貴手錶2只;在 江璉輿 處,扣得名貴手錶3只、現金2萬元;在 劉貞妤 處扣得名貴手錶1只、現金10萬元等證物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早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丙○○之住、居所分設於嘉義縣、臺北縣;被告乙○○、甲○○之住所均設於桃園縣;被告丁○○之住所則設於臺北縣等情,有卷附年籍資料及前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丙○○被訴牙保贓物罪之犯罪地及被告丁○○被訴故買贓物罪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是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就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贓物犯行,均無固有管轄權甚明。㈡再者,與被告甲○○、乙○○、丙○○涉犯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具相牽連關係之本罪即另案被告洪維良、江璉輿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1年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罪之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既業於97年7月1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則本院於其後之97年7月31日始受理本件與本罪有關係之牙保、故買贓物等罪之相牽連案件,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甲○○、乙○○、丙○○涉犯之牙保贓物及被告丁○○涉犯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無管轄權,應由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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