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仲銑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2時分至12時30分許,○○○區○○里○○鄰○○路○○○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3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區○○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適亦行經該處由 黃奕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2月2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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