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具保人李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695、10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庭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李明松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本院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到庭,並表明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一第13
1頁、第132頁、卷二第19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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