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勇凱與告訴人 洪耶蘇 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經告訴人及其妻 胡麗萍 要求離去後,仍未退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因此惱羞成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痛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