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卜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卜名於本院一○七年度審原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卜名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
7年7月8日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
107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107年7月8日,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