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3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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