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奇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0年度偵字第6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奇霖(下稱聲請人)前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就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詐欺取財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就業務侵占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不服,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是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理由)狀聲請再審,固無不合,惟聲請人未附具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二審法官認為被告錢未還清告訴人,加上告訴人改變說詞,並無詳查而判被告有罪,然本案業已和解還款,為防止被告有冤抑懇請再審詳查,請再審法官確實聽錄音檔案及調閱筆錄比對即可真相大白等語,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8月22日向提出再審(補正)狀,惟其除提出
第一、二、三審判決之繕本外,書狀內容仍與原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類似略以: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代墊管理費用或借高利貸,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2萬5千元,告訴人為了要被告還錢,意圖陷害被告而提告,告訴人說詞反覆且都是聽說的,故一審法院判被告無罪,被告被害到遭保全公司辭退工作,無法回到告訴人居住的大樓工作,並非逃避還款,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表示要分期還款,本件實乃民事借貸糾紛而非刑事案件,二審法官並未詳查,就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5項規定,希望再審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所述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實質上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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