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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