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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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李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信屏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店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卷附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店救字卷第27頁)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程序。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