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黃耀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及 黃聰耀 等2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先向原告陳報之聯絡地址即屏東縣○○鎮○○里○○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嗣本院另行再向原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5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有本院105年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第53、65、75頁)可稽。嗣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5年3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有原告行政起訴處分登記狀聲請訴訟救助及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列印本附卷(第77、179頁)可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第195頁)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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