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蔡順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御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30096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
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及訴外人 黃嘉勝 等為污染行為人,並於101年12月21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21日函)檢送系爭公告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予原告,因該送達地址無人受領,而於10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籬仔內郵局。惟被告送達之上開處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原告亦未領取該文書等情,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101年12月21日函(環保署訴願卷第21頁)、送達證書(環保署訴願卷第23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5月4日高營字第1041801039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足憑,依此可認被告所為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系爭公告尚未發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嗣後被告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
(下稱被告102年7月2日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被告權限部分,劃分予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使,因原告未曾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環保局遂以103年8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下稱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送達系爭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記載: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並請原告陳述意見。而系爭公告及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均於103年8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蔡余秋霞 蓋章代為收受等情,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102年7月2日公告(本院卷第129頁)、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環保署訴願卷第27頁)、送達證書(環保署訴願卷第40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系爭公告係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準此,系爭公告既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
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是其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於103年9月12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觀其遲至103年9月26日始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條碼及日期註記(環保署訴願卷第31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對系爭公告所提起之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公告所為認定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足認原告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300969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關於被告環保局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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