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8號案件,業經簽結,惟警方查獲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鑑定後,認定子彈12顆均非制式,由金屬彈頭組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69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屬違禁物,爰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發現人 王水英 於111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巴黎世家社區」打掃時,於樓梯旁拾獲子彈12顆,惟未查獲可資追查嫌疑犯之線索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38號案件簽結,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得之子彈12顆,均經試射後,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696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753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既均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諭知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