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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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 被告 李昆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利息(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2),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4日、111年3月4日,即未再加以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萬0,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0,856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堪信屬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0,856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95萬元110年11月4日至115年11月4日僅繳至111年2月4日90萬4,082元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2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萬元110年11月4日至115年11月4日僅繳至111年3月4日4萬6,774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2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積欠本金95萬0,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