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李恒瑞廖彥鈞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肆萬元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被告莊力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鄭竣元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4.證人 陳睿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 小宇 」(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5.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6.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方式與物品1.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2.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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