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 陳苡璇 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羅慧英 證述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告季福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 陳祺峰 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 黃士恩 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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