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有和解意願,態度尚佳,惟告訴人表示:我堅持提告,要讓被告記取教訓等語,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被告溫明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42巷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南崁路2段42巷與南崁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崁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南崁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之 張世承 ,造成張世承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頸扭傷、右側胸壁、右側背挫傷及左手、左手第三指、左膝、左足背、左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嗣溫明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溫明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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