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陽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李榮貴 放置在住家門口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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