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件陸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等犯意,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性影像截圖」,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系爭性影像擷取為照片」、第7至11行「等文字以揭示賴○○個人資料(下稱系爭文宣)後,至新竹某處,以1次投寄6信之方式,寄送予賴○○同性情侶辛○○(真實姓名詳卷)在內之賴○○多名親友鄰居,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性影像」,應更正補充為「等文字以揭示賴○○個人資料(下稱系爭文字)後,至新竹某處,以1次投寄6信之方式,寄送予賴○○同性情侶辛○○(真實姓名詳卷)在內之賴○○多名親友鄰居,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性影像及系爭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供
人觀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賴○○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一次投寄含如附表所示擷取照片及文字之信件6封給告訴人親友、鄰居,以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為事實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竟恣意投寄如附表所示之信
件給告訴人之親友、鄰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裸體、性器特寫及性交過程影像擷取照片之信件6封,皆屬猥褻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附表賴○○(真實姓名詳卷)裸體、性器特寫及性交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並附加「想要幹我賴○○的穴/還是要我吃你的大懶覺/快來○○中正路(地址詳卷)登記報名/推特w○○○○○○c/用藥愛滋菜花都歡迎來幹我」等文字之信件共6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5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不詳時、地,自不詳同志網站,獲取賴○○(真實姓名詳卷)裸體、性器特寫及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等犯意,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性影像截圖並附加「想要幹我賴○○的穴/還是要我吃你的大懶覺/快來○○中正路(地址詳卷)登記報名/推特w○○○○○○c/用藥愛滋菜花都歡迎來幹我」等文字以揭示賴○○個人資料(下稱系爭文宣)後,至新竹某處,以1次投寄6信之方式,寄送予賴○○同性情侶辛○○(真實姓名詳卷)在內之賴○○多名親友鄰居,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性影像,並寄送至賴○○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居所(地址詳卷),以此加害賴○○名譽之事,使賴○○心生畏懼,並足以損害賴○○之名譽。嗣因賴○○不堪親友以上揭文案內容質疑苛責,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指述及證人辛○○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系爭文宣暨寄件信封、被告與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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