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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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Z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完成追訴權時效,未據起訴),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擅自以上開門號卡放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盜用甲○○之上開門號卡對外通信,致使遠傳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嗣甲○○接獲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經偵查起訴。
二、有被害人甲○○之指述、遠傳公司通話明細、被告與甲○○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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