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毅被告熊程敬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峻毅於民國108年6月8日邀熊程敬一同加入微信暱稱「無法無天」之 劉明誠 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吳峻毅、熊程敬遂與劉明誠、 邱乙仁 及其等所屬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6日12時許,由吳峻毅提供熊程敬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熊程敬太平郵局帳戶)予劉明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用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檢察官等名義致電甲○○,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違法使用,如未匯款至指定帳戶則需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陽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熊程敬之 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復由吳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熊程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熊程敬自其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熊程敬得手後旋將詐欺贓款交予吳峻毅,再由吳峻毅依劉明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金錢轉交予劉明誠及邱乙仁,吳峻毅及熊程敬並因此分別獲得81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警方攔獲吳峻毅,並由吳峻毅主動交付及同意搜索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10至14所示之物,再由吳峻毅帶同員警至熊程敬住處,經熊程敬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4至7、8、9及15、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吳峻毅、熊程敬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吳峻毅、熊程敬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峻毅、熊程敬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被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吳峻毅、熊程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3131號函暨所附熊程敬太平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搜索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峻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熊程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共52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63頁、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89頁),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於劉明誠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依劉明誠之指示持被告熊程敬之太平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後,復由被告吳峻毅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劉明誠及邱乙仁等人而轉交予詐欺集團,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著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至於犯罪所得究係自被害人帳戶內、行為人自己的帳戶抑或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取得,則非所問。經查,被告2人參與劉明誠、邱乙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後,劉明誠再指示被告吳峻毅騎車搭載被告熊程敬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被告熊程敬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吳峻毅,再由被告吳峻毅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金額轉交劉明誠、邱乙仁等人,被告2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被告2人自陳於轉交後對於贓款流向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被告2人所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縱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熊程敬所有,亦無不同。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吳峻毅騎車搭載被告熊程敬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太平郵局帳戶內之贓款,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參與劉明誠、邱乙仁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上開財物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檢察官等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詐騙他人之方式多元,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係以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有以公務員名義為之,而難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知悉劉明誠、邱乙仁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劉明誠、邱乙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指示後,由被告熊程敬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提領金額高達94萬元;被告吳峻毅則負責將被告熊程敬提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交付上手之金額亦高達91萬6900元(不含被告2人之報酬),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協助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均尚輕、思慮不周,且本案係擔任為加重詐欺犯行車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均協助指認上手邱乙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峻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6000餘元、目前無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熊程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2人本案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諭知被告熊程敬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熊程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堪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具有精神心智之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是其就認事能力已較常人為差,復參以被告熊程敬原已拒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然嗣因需錢孔急始誤入歧途,犯後亦自知犯錯而協助警方查扣相關證物,業據被告熊程敬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派出所時,想一想我做錯事情了,就告知警方還有詐騙所得新台幣15000元放在家中女友的包包交付給警察,所以我於108年6月20日22時0分許,帶同警方回到住處取回贓款及我之前舊的郵局金融卡」等語;同案被告吳峻毅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將詐欺集團上手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熊程敬,但被告熊程敬拒絕了,嗣因被告熊程敬缺錢才表示要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75頁),足見被告熊程敬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足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熊程敬帳戶原仍有告訴人所匯入然尚未提領之26萬元,而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之26萬元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熊程敬並配合郵局返還25萬9937元與告訴人等情,分別有被告熊程敬之太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9頁、原審卷第179頁),是告訴人亦已獲返還部分金額,又雖因告訴人於原審要求一次給付現金65萬元之要求與被告熊程敬之負擔能力有顯著落差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熊程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熊程敬年紀尚輕,執行自由刑不僅將長時間限制其自由,亦可能產生復歸社會之困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僅因未賠償告訴人而認不應宣告緩刑,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熊程敬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熊程敬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熊敬程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吳峻毅、熊程敬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81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此部分自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案用於聯繫上手劉明誠等人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熊程敬之太平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2萬3100元後之91萬6900元,均經被告熊程敬交由被告吳峻毅轉交劉明誠、邱乙仁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熊程敬帳戶固仍有告訴人匯入被告熊程敬帳戶然尚未提領之26萬元,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之26萬元為告訴人所有,郵局並已返還25萬9937元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既非被告熊程敬所有,且被告2人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復已返還告訴人,故就尚未提領之餘款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
(四)就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2人本案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僅短短數小時,被害人僅1位且犯後被告2人並協助指認上手,堪認被告2人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目前分別在工廠及工地工作(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見被告2人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由以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2人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並就被告熊程敬部分宣告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低度刑,顯然過輕。又原審念及被告2人年紀均尚輕、思慮不周,因而從輕量刑,雖非無見,但未審酌告訴人已達76歲高齡,其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生計大受影響,生活恐難以為繼。從而,原審僅量處上揭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實難認有何儆懲之效,自非妥適。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另被告熊程敬因屬低收入戶且本身為第一類重度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於本院亦表示願向他人借款而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年紀不小、損害亦非微,惟其已另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此部分尚非無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張聖傳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8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神│臨櫃提領│80萬元│││20日下午4│岡路4號神岡郵│││││時31分許│局│││├─┼─────┼───────┼─────┼─────┤│2│108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中│台新銀行自│2萬元│││20日下午5│山路1120之2號│動櫃員機提││││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神│領│││││岡工業門市│││├─┼─────┼───────┼─────┼─────┤│3│108年6月│臺中市神岡區民│中國信託銀│2萬元│││20日下午5│生路48之7號統│行自動櫃員││││時20分許│一便利商店 承軒 │機提領││├─┼─────┤門市│├─────┤│4│108年6月│││2萬元│││20日下午5││││││時25分許││││├─┼─────┤│├─────┤│5│108年6月│││2萬元│││20日下午5││││││時26分許││││├─┼─────┤│├─────┤│6│108年6月│││2萬元│││20日下午5││││││時27分許││││├─┼─────┤│├─────┤│7│108年6月│││2萬元│││20日下午5││││││時28分許││││├─┼─────┤│├─────┤│8│108年6月│││2萬元│││20日下午5││││││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現金8100元│吳峻毅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2│三星白色手機1支(含門│吳峻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應予沒收。│││1張)││├──┼───────────┼────────────┤│3│現金15000元│熊程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4│三星粉紅色手機1支(含│熊程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1張)││├──┼───────────┼────────────┤│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欠缺│││交易明細表1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欠缺│││明細表1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7│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本案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8│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案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上重要性,不予沒收。│├──┼───────────┼────────────┤│9│麥當勞發票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78114號存摺1本││├──┼───────────┼────────────┤│11│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00000號金融卡1張││├──┼───────────┼────────────┤│1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00000000號存摺1本││├──┼───────────┼────────────┤│13│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93100號金融卡1張││├──┼───────────┼────────────┤│14│印章2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麥當勞廣告單3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6│塑膠袋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