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60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更正:
黃忠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忠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檢體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間隔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近3年之久,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53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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