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國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王國慶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警方雖在其身上發現注射針筒一支,然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王國慶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方遂查扣開注射針筒,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據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方攔檢後,雖然警方附帶搜索發現被告持有一支注射針筒,但注射針筒之用途頗多,合法用途、非法用途均有,即便是用以非法施用毒品,通常亦係用以施用一級毒品,尚無從因此即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此,被告既已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被告已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雖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年1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搶奪、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學歷、年已57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且自10
7年3月至107年7月間,已有5次以上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分案調查之紀錄,甚至業於107年8月間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尚未執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