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 緯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政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國際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後來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前,拘提林政緯,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8、209至213頁、本院卷第110、141至1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89、341至346、411至413、431至432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46、96、214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 賴柏村徐堃 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9至128、151至167、349至353、433至4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柏村指認被告、 徐堃哲 指認被告、原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被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Alan」(即徐堃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賴柏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賴柏村毒品交易紀錄之車行紀錄、被告與徐堃哲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國際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內有關於本機、雲端帳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徐堃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內有關於本機、APPLE帳號、通聯紀錄、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1、129至133、169至191、205、219至225、229至
247、255至284、289至31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賴柏村、徐堃哲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你販賣1公克價金2千元,是賺價差還是量差?)量差。」、「(稀釋後,賺那個量的差?)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開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堃哲部分犯行不符自首規定之說明:
㈠、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據證人賴柏村於109年2月20日指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對被告跟監、蒐證,進而搜獲被告另販售毒品給徐堃哲。警方於是清查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 馬自達 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發現被告經常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內短暫逗留,懷疑被告前往該處從事毒品交易。並查明被告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為 楊嘉華 ,於95年9月25日新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於104年12月18日換牌,號碼為000-0000號;又於108年9月19日換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108年11月14日換牌,號碼為000-0000號;又於109年5月25日換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可憑,偵查卷第54、55頁)。該分局派員尾隨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依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63至284頁)蒐證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6月9日、13日、17日、23日、24日、28日,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9次毒品交易,買家均為徐堃哲。並於109年7月13日檢送上開證人筆錄、蒐證照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原審法院核發林政緯搜索票、拘票。臺中地檢署、原審法院並據以核發拘票、搜索票(偵查卷第93、175頁);警方於109年7月16日23時45分逮捕被告(見偵卷第49至61、259至
284、117至119、93、175頁)。承辦員警 徐韋傑 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起案原由是另一證人賴柏村被派出所員警查獲,賴柏村供出上手就是被告林政緯。我們就對林政緯車輛進行跟監蒐證,發現他常去東山路徐堃哲住處,我們去調徐堃哲住處下面的監視器,看他們的動作就是在交易毒品的動作,我們就蒐證了幾次。(所以在還沒有抓到林政緯,拿著偵查報告去報指揮的時候,大概已經知道徐堃哲是藥腳?)是。(在還沒有去帶林政緯之前,你們大概已經知道就是有販賣的狀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另證人賴柏村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而被警方逮捕,賴柏村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即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跟林政緯購買。林政緯駕駛0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等語(偵查卷第117、118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警方係於充分蒐證後,合理懷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犯行後,才向臺中地檢署、原審法院報請核發拘票、搜索票。被告於被逮捕後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不符合自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嫌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或事證供檢、警追查,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案甫於10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役,於108年1月3日改繳罰金出監,於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情節,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不能准許。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10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親,之前在各個景點擺攤賣杏仁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其雖有照顧服務員、景觀技術士等證照,然於應徵看護工作時,因其為有前科之人,均遭拒絕,故無法實際從事看護工作,僅得從事擺攤賣杏仁茶之工作,又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經濟不佳,所以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交予地檢署扣案,確有節省偵審資源等情,為適當之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非多、販賣期間非久、次數、金額等節,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部分)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中(見偵卷第417至4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000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卷第89頁,原法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頁),惟被告供陳係其吸食所用(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就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於109年7月16日拘提到案,警方當時雖掌握有徐堃哲與被告監視器畫面,但尚無確切具體事實及證據足認偵查機關已得確切懷疑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之事實。事實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前即主動提供手機給承辦員警,並坦承扣案手機內與徐堃哲對話訊息均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據實說明,方才進行後續偵辦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堃哲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被告於原審即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堃哲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不予採納,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僅收受2000元之價金,於扣除取得毒品成本後,獲利亦屬有限,甚至毫無利潤可言。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犯罪,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俱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所損及者僅為個人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因疫情致在夜市擺攤生意不如已往,囿於經濟因素方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惡性、危害並非重大,縱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誤,且對於自首要件未施以調查,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不符自首情形,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部分,不符自首規定,無依自首減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不能認原判決有何不當。另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說明如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號│├───────┬───────────────┤│││主刑│沒收│├─┼────┼───────┼───────────────┤│1│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1│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2│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3│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4│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4│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5│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5│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6│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6│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7│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7│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8│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8│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9│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9│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0│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號10│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販賣│販賣方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號│││對象│幣)│├─┼───┼──────┼──┼─────────────────┤│1│109年2│臺中市北屯區│賴│ 賴伯村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人物│││月18日│○○路○段00│伯│」與林政緯使用Line暱稱「哥就是狂」│││下午6│巷00弄000號0│村│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地,交│││時許│樓(林政緯住││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處)││賴伯村,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2│109年3│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25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下午7│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3│109年4│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4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下午2│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4│109年4│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9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晚間1│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0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5│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9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凌晨0│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6│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13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晚間10│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7│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17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凌晨0│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8│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23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凌晨0│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9│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24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凌晨1│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10│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月28日│○○路0段000│堃│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凌晨1│巷0之0弄0號│哲│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許│(徐堃哲住處││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2.│手機│1支││├──┼─────────────┼──┼───────────┤│3.│手機│1支││├──┼─────────────┼──┼───────────┤│4.│香菸盒外觀電子磅秤│1個││├──┼─────────────┼──┼───────────┤│5.│吸食器│1組││├──┼─────────────┼──┼───────────┤│6.│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7.│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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