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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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喆豪(原名陳正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喆豪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本件告訴人王可歆所管領之住處1樓停車處設有牆面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是告訴人住處1樓停車處區域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陳喆豪未知會該住宅內之人或徵得其同意逕而翻越圍牆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人,就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1樓停車處,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顯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遭破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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