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聲請人 江秋發
江秋駝 江秋昌 江秋輝 江佳祐 江佳文 江麗娥 江文俊 江至芳 江慶得 原告 江重祉 聲請人即被告 江炳烈
王彬梅 被告 江炳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江炳興
游寶珠 江炳林 江炳淵 鐘根江 鐘琴 鐘明湖 鐘明村 鐘明振 鐘政宇 鐘政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代被告游寶珠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代被告 江鐘琴 、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江重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被告游寶珠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之應有部分則移轉予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頁)。業據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分別聲請承當訴訟(見更審前卷一第1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惟均未經得他造當事人全部同意。是其等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爰分別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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