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0鄰麻園坑21之1號,惟依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2條所定,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