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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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0號、第2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博伸獲悉其乾哥哥錢又上與 江玉琳 交往,引起錢又上配偶 陳縈縈 不悅,於民國106年8月6日,陳縈縈在江玉琳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請不要再騷擾別人的家庭,壞事做盡害到的是妳自己」、「感情是有現世報的,妳不擔心嗎,為了妳自己的未來好好想清楚!」、「在做天在看,沒必要再傳fb打擾我們,麻煩別丟盡全天下女人的臉!!!」、「破壞婚姻報應!我等著!」等字條,竟心生怨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3日下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江玉琳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分別持球棒、鐵鎚敲擊江玉琳上開車輛,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玉琳。
二、案經江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博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6偵21050號卷第2頁-第3頁背面、第39-40頁、第80-83頁、107審易775號卷第15-16頁、107審簡上147號卷第47-50頁)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玉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6偵21050號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39-40頁、第65-65頁背面、107審易775號卷第15-16頁、107審簡上147號卷第47-50頁),且有證人錢又上、陳縈縈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6偵21050號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臉書、LINE(參同前卷第第11-15頁、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68-70頁、106偵25931號卷第3-5頁、光碟外放)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博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球棒、鐵鎚,共同敲擊告訴人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供出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無真心悔悟之意,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江玉琳素無仇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球棒、鐵鎚,共同敲擊告訴人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另於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江玉琳道歉,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復供出是受錢又上及陳縈縈所指使,始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為毀損之行為(參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因而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雙方並均同意接受原審之量刑。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7年9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