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被告胡燿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燿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0日凌晨
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09年7月20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興隆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燿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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