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放入可樂中待其融化後,再飲用上開可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0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僅扣得任何K他命,並未扣得MDMA或施用MDMA之器具,被告雖經警察查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因而始知悉被告上開犯行一情,此有100年5月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無誤,亦有該分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0741號函暨員警 林泰宏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