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至翌(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7時許自前揭居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27分,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61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嗣後又2度觸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各該判決、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7頁)附卷足憑,本案已屬四犯,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騎車上班,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民國106年9月15日0時後某時至1時30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70號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2

民國107年4月25日21時至翌(26)日3時20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108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12月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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