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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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方依文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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