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陳世輝 之債權人,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0號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為憑,惟被繼承人陳世輝死亡時是否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