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V000-H113352號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騎車停在該處之告訴人長相與其認識之某網友相似,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數次繞行察看,並以洗衣袋遮掩車牌後,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經過告訴人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