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劉倚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秀華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3
5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2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劉秀華則於100年
2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倚君。
三、嗣相對人劉秀華於95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2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萬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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